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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案例二)未尽到告知义务的免责是否生效

发表日期:2020-12-25浏览次数:1779字号 【  关闭

一、承保情况

2018年X月X日,某保险公司制作并向Y公司发放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二者确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物质损失7000万元,第三者1000万元,保险费已交,保险期间自2018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18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必须免赔额3000元。另保险合同约定:地震每次事故必须免赔额80万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洪水、风暴、暴雨每次事故必须免赔额5万元或核定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每次事故必须免赔额3万或核定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

二、事故经过

2018年7月,因暴雨导致Y公司正在改扩建的公路受损,25间彩钢板房全部被暴雨冲塌,多处大桥护坡受损,多处路基受损,搅拌站设备及碎石受损,经保险公司查勘后,除清淤外其它损失共计300万元,Y公司对于该金额予以认可,但清理淤泥的200万元损失保险公司以没有附加清淤条款为由不予赔付。Y公司无法理解,该项损失也是暴雨造成的,为什么就不赔那,多次协商未果。

三、峰回路转

经Y公司向我司咨询后,我司经细致研究双方的投保过程及保单条款的约定认为保险公司对于清淤损失的拒赔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有充足的证据下,再次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结果对于清淤的损失经过友好协商结果赔付150万元,为客户挽回了该项损失,得到客户充足的认可。